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張允修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預定2台Dell筆記型電腦,並在收到估價單後先行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也在同年8月付清剩餘款項138,200元,總付金額為178,200元。其中一台電腦已於同年9月27日拿到(84,000元)。但預定的另外一台筆記型電腦因被告所提供的規格資訊有誤而在9月3日同意從Alienware M15 R3(94,200元)改換為Dell G7筆記型電腦,被告先是說11月底就可以拿到,而後不斷推延交貨時間,12月11日時再度說「月底前給你」
,但從未交貨。109年12月25日、26日、110年1月6日再次詢問,皆未獲得肯定答覆,當中曾提及因工作關係急著要用筆記型電腦但仍然沒有獲得任何到貨資訊,因此於110年1月7日要求退款,被告先後不斷保證會在過完年後、3月底前退款,原告在110年3月30日於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協會網站提出網路
申訴,案件由臺北市受理(編號為0000000000),未獲得任何回應與退款,故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點30分前往臺北市政府進行第2次申訴。原告於同日下午4點聯繫被告關於筆電退款問題,對方於Line通話中說8月底保證會退款94,
200元,
惟迄今僅返還2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前揭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以
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