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經緯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簽回原告之廣告委刊報價單以進行LINE官方帳號及專屬ID之採購,原告已依廣告委刊報價單約定開立發票1紙予被告,發票號碼為NY00000000,加計
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996元,然
迄今仍遲未獲清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本院111年司促181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