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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施  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毓
被      告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昭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