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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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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康庭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諾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金鳳 
被      告  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1年1月7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於111年1月11日寄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