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龍美安
相 對 人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如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載
執行費100元,惟該執行費為聲請人於起訴前查詢收費作業之規費,
非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