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
原 告 麗園清潔有限公司
田正鐸
被 告 世界之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清潔維護契約關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合約期滿結束後,雙方又口頭
合意自110年12月1日起由原告重新提供清潔維護服務,約定:「由原告至被告所在地世界之頂商業大樓(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
系爭大樓)提供每月日常派駐人員清潔維護服務,每月清潔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含稅),服務項目為日常清潔維護,服務時間分成⑴日班: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30分,星期六為上午7時至11時,及⑵夜班: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下午5時至9時,星期六為下午4時至6時,⑶國定例假日休息」,前述合意內容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業已履行111年2月份之清潔維護服務,被告依約應給付清潔費357,000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亦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委任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至111年2月15日在被告處所查獲之
非法聘僱外籍移工,係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15日
期間派駐至被告處,並非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才臨時指派,被告早已知悉該3名非法外籍移工於被告處工作之事實,被告不確定該3名移工是否合法聘僱,卻未向各
法令機構提出諮詢,自有過失,不應將其應自負之過失責任強要原告完全承擔,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大樓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發包給原告
承攬,簽訂清潔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應配置人力為6.5人,每月清潔費用為375,000元(含稅),系爭清潔契約到期後,被告告知原告之案場主管,再給予3個月觀察期,雙方未訂立新契約,且合意繼續沿用系爭清潔契約之內容至111年2月28日止,
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業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於111年2月15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前往系爭大樓稽查時,竟發現原告派駐之日班3名清潔人員皆為未取得許可聘僱之越南籍之非法移工(下稱系爭非法移工),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罰150,000元,此
乃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非法人力派駐到系爭大樓進行清潔維護工作所致,原告自應對被告受有裁罰15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因系爭非法移工於111年2月15日遭移民署移送,晚班人員張丹琳即未到班,自同年2月16日後除日班之3位我國籍清潔人員仍在職外,原告僅派遣2位女性人員接替清潔工作,未派足日班應配置3位人員,晚班人員自張丹琳離開後即未再遞補人力,處於缺工狀態,本次清潔費用340,000元(未稅)/30/6.5人,1人1天服務費用為1,743.6元,其中楊厚峰於2月26日缺勤4小時,應扣除0.5日服務每用872元(計算式:1743.6/2=872《四捨五入》),另日班應有6人到班,除3位我國籍員工外,於2月16日遭查獲非法移工遭移送,當天未遞補任何人員,原告於2月18日始派2名代班人員,尚缺1位日班人員,自2月16日起至2月28日皆缺勤1位日班人員,未出勤天數13天,應扣除13天之服務費用22,667元(計算式:1743.6×13=22667《四捨五入》),而
上開2名代班人員於2月16日1天、2月17日1天、2月19日半天、2月26日半天皆未到班,2人各缺勤3天,應扣除上開2人3天之服務每10,462元(計算式:1743.6×3×2=10462《四捨五入》),夜班人員自2月15日當天即未到班至2月28日,未出勤天數為14天,應扣除14天之服務務費用24,410元(計算式:1743.6×14=24410《四捨五入》),合計應扣除58,411元;另原告派駐清潔人力不足,剩餘派駐之人力未確實履行維護工作,造成大樓環境雜亂不
堪,頻頻接獲大樓住戶投訴被告毫無作為,侵害被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40,000元,被告雖未給付111年2月份清潔費375,000元,然原告未提供足夠人力應扣罰58,411元,及原告應賠償被告遭裁罰150,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經抵銷後,被告無需再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11年2月份清潔費用375,000元,被告亦自陳確實未給付111年2月份清潔費用375,0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但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受有裁罰150,000元之損害、未提供足夠人力應扣罰58,411元、缺工遭大樓住戶抱怨,應賠償名譽損害140,000元,抵銷後,被告無需再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茲析論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主張遭裁罰150,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清潔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應事先確認其品行端正;如有不法行為因而發生一切損害,乙方應負全責;工作人員違反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立即撤換,並於下一個工作日遞補替代人員。」(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有選派品行端正之清潔人員 之契約義務,並對所選派之清潔人員之不法行為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依證人亓樂信
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職員,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出勤,巡檢清潔人員作業,111年2月15日遭移民署查獲3名失聯外籍勞工,該3名外勞是110年7、8月時派駐,是經過別人介紹,由現場組長面試通過,後來因為我們要幫忙投保,有察看證件,發覺怪怪的,證件似乎逾期不合法,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跟被告主委林金聯講過,但因為她們3個真的做得很好,所以如果她們身份有問題,也只能慢慢汰換,沒有辦法一次換3個,主委也同意,後來農曆年前要發紅包時候,請她們提供證件,她們有推託,我才懷疑,也有跟主委反應,因為她們給我們的證件,看不出是假的,所以無法知道她們是非法,只是對她們身份有懷疑,一直到被查獲,才確認她們已經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頁);另證人於移民署詢問時亦陳稱:系爭非法移工是原告僱用,非被告僱用的,系爭非法移工不是原告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沒有證明文件,原告於僱用系爭非法移工時,沒有檢視她們之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
正本,因為找到人都很不容易,所以無法檢視這麼麼多等語,亦有移民署談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在僱用系爭非法移工時,並未仔細核對其證件,原告無法從系爭非法移工所提供之證件知悉其係非法移工之事實,但對其等身分有懷疑,直至111年2月15日被查獲時,始確認系爭非法移工確實為非法移工之事實,然原告本應於僱用系爭非法移工時即應審查其身分是否合法移工,此為其所負系爭清潔契約之首要義務,證人雖有2次向被告主委報告系爭非法移工身份似有問題,被告主委亦同意原告慢慢汰換,然其本意應係讓原告有足夠時間尋找替代人力,並非同意原告繼續僱用系爭非法移工,且被告並非系爭非法移工之僱主,移工之身分是否合法,自應由身為僱主之原告審核及把關,原告於發現系爭非法移工身份有問題時不立刻對系爭非法移工之身份進行查證或解僱之行為,反而繼續僱用系爭非法移工繼續在系爭大樓進行清潔工作,直至被告移民署查獲,致兩造均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見本院卷第166之3至166-6頁),則兩造所受裁罰之損害顯均應
可歸責於原告,堪可認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經移民署查獲容留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之系爭非法移工於系爭大樓從事清潔工作,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67913號裁處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66之5頁),依系爭清潔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原告本應選派品行端正之清潔人員,然原告卻選派系爭非法移工擔任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致被告因不知情而容留系爭非法移工進行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而受有
前揭遭裁處罰鍰150,000元之損害,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應繳納罰鍰150,000元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5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主張抵銷,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禁止義務,
與有過失,應自負違反行政義務責任
云云,
核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足夠人力應扣款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非法移工於111年2月15日遭移民署移送後,原告即未補足人力,應扣除58,411元云云,然依證人亓樂信結證稱:我們跟被告合作3年多,都是每個月到被告管委會開會一次,就會報告清潔事務,大樓公共區域的清潔維護,都是我們直接派駐清潔人員駐點,直接在那邊上下班,日班有6位,夜班1位,總共6.5 人力,清潔人員均在管理中心打卡,我們原本都是沒有缺員,是因為111年2月15日發生那件事情才有派機動人員到現場協助,所以沒有多餘卡片,機動人員沒有打卡,每天看情況,如果有缺員,就會派人去協助,每天都至少派3位人力,每天都有跟總幹事回報,因為沒有多餘卡片,所以沒辦法打卡,管委會也沒有反應清潔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原告於系爭非法移工遭查獲後,有派駐機動人員前往系爭大樓進行清潔工作,至少3位,每天都有跟總幹事回報,係因機動人力未設置打卡,故無打卡紀錄,但期間被告均未曾跟原告反應清潔沒有處理好,是難僅憑打卡紀錄
遽認原告有未提供足夠人力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未補足人力,應扣除58,411元,與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⒊關於賠償名譽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
非法人團體,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名譽
縱有遭受侵害,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被告辯稱因缺工遭住戶投訴,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損害140,000元,然原告並無缺工,且被告也沒有跟原告反應清潔沒有處理好,已如前述,況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實有名譽遭受侵害之情事,亦
難認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被告辯稱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40,000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抵銷,亦
洵屬無據。
⒋
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111年2月份清潔費用為37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7頁),扣除被告得抵銷之1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清潔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5000)。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