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
原 告 伍元生活室內設計工作室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吳典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伊規劃、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山不枯台北基地(下稱
系爭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負責人與其員工即訴外人吳囿瑩聯繫接洽,因系爭基地荒廢許久,無水電可用,被告
乃指示伊將系爭基地裝修至
堪用即可。原告申請恢復水電,於同年7月3日將工程預算書寄予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14日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6日、20日給付第一筆工程款30萬元,同年8月25日給付第2筆工程款30萬元,伊遂繼續進行後續施作事宜。又因施工
期間多次追加工項,伊乃於同年8月23日提出追加部分預算書並數度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前開原預定工程與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4,503元(計算式:原始工程772,868元+追加部分181,635元=954,503元)。伊已依驗收單於同年9月11日完成改善事項與系爭工程並撤出所有施工用具,將系爭基地交還被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付款,
詎被告並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預算單、
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0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委請原告就系爭基地以預算約70餘萬元之範圍內進行裝修,並就被告需配合中秋檔期出貨業務繁忙,故需盡快開工且於中秋節前完工達成共識後,原告即於同年7月3日提供總金額772,868元之預算書,於同年月5日開始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系爭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第一期工程款請款單」予伊,伊同意依系爭合約進行系爭工程,並即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伊
嗣於同年8月1日前往系爭基地時,驚覺有諸多工程項目明顯延宕,並有未事先告知業主即進行施作、施作草率、錯誤與不當施作情事,伊數次敦請原告
回復原狀及加速施作以確保如期完工,詎
兩造於同年8月12日會同察看現場時,仍有諸多工項未完成,眼見完工期限將至,伊多次催促原告儘速完工未獲置理,卻突在8月19日要求伊支付第二期款,並於翌日即8月20日表示拒絕繼續施工,進而陸續撤除人員與設備,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使 伊需在未完工之系爭基地困窘處理中秋檔期出貨事宜,並另找其他廠商修復、施作完成。原告違約不按期完工在先,且
擅自施作破壞系爭基地原有檜木門窗,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除蟲工程未曾提供報價,開關箱、冷氣電源配置項目重複,且有未施作項目亦列入請求範圍,有諸多款項應減少,又原告提出追加部分預算單係原告臨訟製作,且報價單日期前後不一,另被告另行委請水電行、窗戶廠商施作、重補剩餘工程,應減少
報酬與抵銷,並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同完成驗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固據提出系爭基地施工前照片、對照照片、系爭工程預算書、對話紀錄、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預算單、驗收單、台北建北郵局第000847號存證信函、修繕進度表及追加報價單、估價單、廁所照片、燈具照片、除蟲防治工程請款單、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初驗後補強施工前後照片等件(見湖建簡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第149至175頁、第195至219頁、第329至337頁)為證,
惟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亦未驗收,且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工程預算書、系爭合約、請款收據、交易明細查詢、水電行估價單、窗戶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奧迪創速中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111頁、第241至257頁、第307至313頁)為憑。經
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上第四條載明系爭工程總價767,800元、第五條載明:「付款辦法:現金或即票 (一)第一期款:簽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工程總價款40% 計307,120元整 (二)
第二期款:冷氣主機進場時,甲方給付工程總價款40% 計307,120元 (三)
第三期款:清潔完畢時,甲方給付工程總價款15% 計115,170元 (四)
第四期款:驗收完畢時,甲方給付工程總價款5% 計38,390元
」,第六條載明開工日期1107月5日、完工期為10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佐以由原告所提110年7月3日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上載總金額772,868元(見湖建簡卷第32頁)各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基地以預算約70餘萬元之範圍內進行裝修,並需盡快開工、及於中秋節前完工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
合意等語,
核與系爭合約之總價金 及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於同年月5日開始進場施工,被告並即於簽約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等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信屬可取。
㈢雖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所派代表吳囿瑩完成驗收,並舉驗收單、對話等件為證(見湖建簡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01至105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
自承待被告於同年8月25日給付第2筆工程款30萬元,始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事宜,另於同年8月23日又提出追加部分預算書,並於同年9月11日完成改善事項與系爭工程,撤出所有施工用具,將系爭基地交還被告,佐以被告所提兩造於8月1日及8月1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略以:泥水、漆油工班都沒完成...、都未完工、所有工務根本沒作完... (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8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已完工、並於8月12日進行初驗、8月16日進行複驗,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原告所提之驗收單(見湖建簡卷第47頁),不外係被告員工吳囿瑩於8月12日手寫字句一紙,衡情應係系爭工程即將期,經被告派員到場視察,不意發現系爭工程多有延宕及多未符約定工程工項之問題,乃逐一列記,要求原告改正,核與一般工程驗收單皆由承攬人即原告製作提供之格式與記載(或由定作人即被告
勾稽)等,均有未合;佐以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上載之工作日程進度僅至8月10日止,自8月11日之後均為空白,此有原告提出之8月7日之後修繕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考,依原告所提之工作表亦未載明8月12日、16日有進行系爭工程初驗、複驗之工作。是原告據此主張前開8月12日筆記事項
嗣經加註並無署名亦未押註日期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嗣於8月16日復驗並確認通過系爭工程之工項
云云,自難憑取。
㈣再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仍有諸多未完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79、第81、第241頁),參之兩造曾於8月19日約定於週六、日即8月21日、8月22日由原告進行工程收尾,然原告於8月20日周五夜間22時32分表示已依原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祈於7日內給付30萬元,並拒絕進場施作(見本院第85頁、第309頁),被告乃於8月21日表示,「今沒來將該補正的工程收尾,我們無法就定位...」(見本院卷第169頁)、「..該收尾的時侯突然沒來,我們按合約走」、「你們應8.20就該來收尾喔!是妳自行突然停工,合約裡無付款約定日。公司皆有財務處理流程,8.19發出付款通知,8.20斷然停工」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足見原告確實尚未完工,更
難認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核以系爭合約記載
第三期款需原告「清潔完畢時,甲方給付工程總價款15% 計115,170元」、「
第四期款:驗收完畢時,甲方給付工程總價款5%」,及首揭說明,足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成就之前提仍需原告有完工之事實,進而需將系爭基地清潔完成,始得以達至驗收之階段(至驗收通過
與否,另屬二事,已如前述,暫置不論),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完工,一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3頁),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付款,並據以主張本件應視同已完成驗收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因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追加工項,乃於同年8月23日提出追加部分預算書並數度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衡諸被告抗辯為配合中秋檔期,兩造已達成共識並定系爭工程之
完工期為8月20日,一如前述,再觀之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變更載明被告於簽立本合約後因自身需要欲變更設計或數量有增減時請求乙方(即原告)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原告逾原定完工日期期後之8月23日方始提出追加部分預算書(見湖建簡卷第70至72頁),顯悖被告之事實需求,亦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況兩造並未另立附加合約,是原告此部分所云,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被告曾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依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分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工項與施作金額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款項181,635元,自屬乏據,並無可取。四、綜上,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