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10061號
原 告 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紀梅君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提起本訴有何
確認利益及被告紀梅君何以就
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
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其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合作內容係簡訊刷榜,然被告亞太公司陸續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分別係1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2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
、2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共計5000門,並非
上開保密協議內容,且被告亞太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晶片交予原告使用,該5000門號之使用者實為新世雲公司,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該5000門號使用,然被告亞太公司員工即被告紀梅君又電郵告知原告,該特殊簡訊門號需待資料補齊後再重啟服務,
嗣被告紀梅君即誤導原告於上開5000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然原告實未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該5000門號,原告用印之申請書無效
云云。
惟原告並未敘明
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或被告有基於
前揭申請書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除去,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紀梅君並非該5000門號申請書之當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申請書無效,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依原告
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核與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確認利益之起訴要件不相一致,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