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27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宇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
持有被告宇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弘公司)開立、被告李安平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二紙),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詎系爭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卻遭
退票處分,被告等對於欠款事宜均置之不理,
爰依給付票款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