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吳信穎等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