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原 告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張桂瑛
被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卷存
兩造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約定而為請求,依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第16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合約書所生爭議,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該約款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被告既已進狀聲明
異議並為管轄
抗辯,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