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64號
原 告 上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朱華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
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且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