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按時上線進行遠距視訊
開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退休公務人員,因熱心公益,被推選為成功國宅第4棟管理委員;
詎被告將所有房屋改裝成套房出租他人,卻不願繳交管理費,不滿伊催討積欠8年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妻陳雪鳳,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在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72弄成功國宅社區電梯旁之佈告欄,張貼由被告繕打之公告,內容刻意將原告姓名繕打為「葉國膿」,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姓名權、名譽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
民法第19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該電梯旁佈告欄係位於第4棟大門內,大門則有電子鎖,
非第4棟住戶無法進入觀看,不具備「公然」之要件;又伊所為書面言論均指向「葉國膿」,縱與原告葉國龍讀音相同,並未貶損原告名譽;又公告內容事涉管理費收取,屬第4棟住戶之公共議題,伊發表內容係依事實所為陳述,主觀上是為澄清、自衛之目的,並無貶低他人名譽之故意,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又掌握社區公告媒體(公佈欄需經原告同意始可張貼),伊所為係公共事項評論,應受
言論自由保障等語,原告
求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
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
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妻陳雪鳳,於上開時、地,張貼被告繕打之公告,內容刻意將原告之姓名繕打為「葉國膿」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0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閱
無訛,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公告內容是其個人繕打後委由陳雪鳳張貼,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上開公告內容,被告刻意將通篇內容之原告姓名均繕打為「葉國膿」,係對原告姓名權之不當使用,且有輕蔑、嘲諷意涵而使原告於眾人面前難堪,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縱公告內容事涉社區管理費收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惟被告刻意以「葉國膿」稱呼原告,以此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足認原告姓名權、個人名譽遭受侵害,被告辯稱其未貶損原告名譽,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云云,
顯有誤會;又上開公告張貼於該棟住戶進出電梯旁之公佈欄,使進出電梯多數住戶及到訪親朋好友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辯稱不符「公然」之要件,亦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
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妻陳雪鳳,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公告,內容刻意將原告之姓名繕打為「葉國膿」,已侵害原告姓名權,客觀上具有輕蔑、嘲諷原告人格之意涵,且該地點為住戶進出必經之路,益加使擔任管委會委員之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姓名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37年出生,碩士畢業、博士肄業,為退休公務人員,擔任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名下有
不動產共5筆;被告為36年出生,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越南經商,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共5筆(包含於該社區擁有2棟房地),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並考量身分、社會地位及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