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北投映像電影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雙方曾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紀錄,依上會議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由原告為被告建置硬體設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8,484元(含稅),被告雖已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8,484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不成,故依雙方約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會議紀錄、攝影棚照片、建置支出表、發票、報價單、銷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形式審查與所主張的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建置費188,484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97頁,因原告存證信函並未限期被告即時清償,且僅請求協商,金額亦與
本件請求不同,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