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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0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
原      告  呂強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