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 告 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
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朱志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原告公司租借車牌0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被告須依約繳納保險費、罰單及行政管理費,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前揭費用,原告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帳卡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