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68號
原 告 今六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天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二一六六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D-2166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逾期未審驗執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均屬失效,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11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2166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龍口郵局51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協尋函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尋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