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8號
原 告 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8第2項、安裝
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安裝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VE-422),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二人份真空氣動梭1台(下稱真空氣動梭),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並委託原告將
系爭真空氣動梭安裝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弄0號建物,安裝
報酬總額為130,000元,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報酬總額(60天票期),
詎原告依約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竣工交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3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安裝承攬合約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及安裝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VE-422)、電梯驗收紀錄表、竣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