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9號
原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衣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殯葬服務契約書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衣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過世而委由原告處理殯葬事宜,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簽訂殯葬服務契約書,
嗣被告追加法事、遺體美容及紙紮等服務,約定殯葬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完成殯葬事宜後,
詎被告至110年6月17日止,僅支付30,000元,尚積欠原告15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殯葬服務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文山萬美街郵局第000060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禮儀服務表單
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