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盈霖(即李奇髮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經營髮廊,系爭支票在銀行的戶名即為被告
獨資商號名稱李盈霖即李奇髮廊,但是被告是在票據上蓋2個私章開票給我們,其中一個大章應該是商號在銀行印鑑章、另1為私章,故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7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