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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2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7顆(下稱系爭遙控器)等,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事件資料所示,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予被告做為防盜設定之用,因被告未將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返還予原告收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返還所有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之物及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至於同一當事人,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與前訴訟復有相同之給付內容,縱另有其他部分之給付請求存在,亦不影響其相同部分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亦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7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以系爭主機電線遭被告剪斷喪失其功能,且系爭遙控器亦已滅失為由,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有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5頁至第98頁)。
 ㈡原告續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事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使用系爭遙控器,因此原告於前開事件主張不能回復原狀等之訴駁回,後經原告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主張訴之變更,因程序不合法而生變更之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去被告現場(即民族東路營業所)欲取回系爭主機,僅見已遭拆卸斷開電源供應之系爭主機,而未見被告持有使用系爭遙控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另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之物品全數,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簡易判決,認原告前揭起訴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原告前揭起訴所提之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㈢原告繼於111年4月12日,就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DG-75微波偵測器3顆、磁簧感應器1個、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按鈕1顆等約有防衛系統商品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至被告營業所欲取回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已完全找不到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原告當訂購系爭設備之金額為人民幣146,611元,換算新臺幣為65萬元,計算折舊後為163,30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5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再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簡易判決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亦有本院前揭簡易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㈣據上,原告於111年8月8日再次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事件資料所示,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予被告做為防盜設定之用,因被告未將系爭主機及系爭遙控器返還予原告收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返還所有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之物及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其於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1年8月8日具狀復提起同一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不可補正,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