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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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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2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被      告  統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閎升
被      告  曾瓘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統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曾瓘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