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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慈輝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桂齊恒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大量印刷品及包裝寄送服務,所有銷貨單據並均經原告簽認無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881元,然被告遲未支付上開貨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支付,該函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催告期限屆滿時仍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銷貨單時序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2,881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