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慈輝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大量印刷品及包裝寄送服務,所有銷貨單據並均經原告簽認無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881元,然被告遲未支付
上開貨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支付,該函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
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催告期限屆滿時仍未給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銷貨單時序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2,881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