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經查,被告紅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紅色廣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236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
聲請清算程序,此有紅色廣告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該
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紅色廣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陽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翻譯服務業,108年10月23日與領導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簽訂「雲翻譯WritePath翻譯合約書」、客戶名稱李長榮化學文件翻譯報價單,委託伊提供翻譯服務,委託
期間為1年,
嗣領導力公司之負責窗口王聖霖(Sunny Wang)自行開業成立被告公司,由其取得領導力公司同意後,改由被告公司繼續與伊合作,被告陸續提出文件翻譯需求,伊翻譯完成客戶名稱D-Link、文曄、寶成、東洋藥品4筆翻譯服務並交付譯文予被告,伊詢問可否開發票請款,王聖霖於109年4月22日請求伊確認尚有多少金額未付,伊告知共5筆翻譯服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6,229元,王聖霖承諾將於109年5月20日支付全部
報酬,
惟僅於109年6月15日支付156,229元,尚欠150,000元未付,為此依翻譯契約、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翻譯文件未經驗收完成,所為翻譯品質未符「信、達、雅」,伊公司已解散清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客戶名稱李長榮化學、D-Link、文曄、寶成、東洋藥品5筆翻譯文件,與被告成立「繁中翻英」翻譯服務
承攬契約,已完成文件翻譯服務並交付譯文
一節,
業據提出雲翻譯WritePath翻譯合約書、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依王聖霖回覆之電子郵件,均係以「
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 Red Advertising Inc.」名義回覆,並稱:「向您確認,紅色廣告共有多少金額尚未支付,我將盡快匯款您。」、「我將盡最大努力,承諾在5月30日匯款完成,請您提供匯款帳號。」(見司促卷第16、17頁),佐以109年6月15日付款156,229元紀錄,王聖霖對於5筆翻譯報酬列表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部分報酬,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翻譯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0,000元(=306,229元-156,229元),
洵屬有據。
㈡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翻譯品質未符「信、達、雅」,亦未驗收
云云,然並未說明並舉證原告所為翻譯有何具體瑕疵,已難遽信,況且
觀諸原告與王聖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就
上開5筆翻譯服務請款時,王聖霖絲毫未提及文件翻譯有何瑕疵,僅承諾將盡快匯款等語,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王聖霖109年8月28日電子郵件雖稱:「紅色廣告正遭逢某家上市客戶指控2018 CSR Report英文翻譯錯誤,且高達80%以上是Google翻譯」,惟此電子郵件並未指出原告所為那筆翻譯有此瑕疵,且斟酌翻譯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
難認其所指「2018 CSR Report」翻譯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翻譯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