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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2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89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梁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1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66368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並以系爭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今已積欠多期分期未繳,並已失聯,又被告依約應繳納各項費用(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司通行費等),未依約繳納,積欠110年1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每月服務費1,200元,計10,800元、111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2,428元、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5,000元、存證信函郵資123元,合計18,351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暨返還前揭費用,然未獲置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豐汽車公司111年5月3日存證信函、應付帳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顯已違約,原告既已向被告催告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還費用18,351元,均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被告給付1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