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
兩造簽訂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218,043元及
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