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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被      告  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8,043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