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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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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3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第一審法院雖逕為判決,仍應定期命其補正。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德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然因上訴人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46,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序不足1,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鑑定價714,000元)除以1/48乘以原告持份2/480=142,800元
(鑑定價2萬元)除以1/12乘以原告持份2/120=4,000元
142,800元+4,000元=14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