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65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F-039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且被告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28個月均未交付行政管理費,共積欠28,000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被告繳款紀錄表、台北莒光郵局626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