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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3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0號
原      告  邱惠悠 
被      告  大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蘭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若蘭之邀請,協助處理日本出版社書籍在臺灣出版之版權代理業務,兩造採固定底薪與分潤抽成之合作模式,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談成版權代理,每本談成代理之書籍,臺灣出版社會先給付日本出版社一筆預付版稅金額,臺灣出版社再依預付版稅金額之10%給付被告預付版稅代理酬金,被告取得預付版稅代理酬金後,其中之30%分歸原告所有。又每本書籍之代理期間為5年,若代理期間在臺灣出版之銷售額超過先前給付予日本出版社或授權方之預付版稅金額時,臺灣出版社會再給付日本出版社或授權方6%或8%不等之年度版稅金額,日本出版社或臺灣出版社再依其收取或給付之年度版稅金額之10%,給付被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其中之30%再分歸原告所有。詎料,兩造合作期間有關分潤抽成部分,被告僅給付4次,共計36萬7,542元,迄今仍積欠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6萬元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9萬元,以上共計1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日文書籍版權代理之公司,主要業務係就日文出版社之日文書籍,與臺灣之出版社居間處理版權代理之公司,並以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達成版權代理後收取酬金為其主要收入。又被告係委任原告代為將被告欲與日本出版社溝通之行政事宜翻譯並寄出信件,且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底薪為1萬元,委任期間為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若被告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有達成版權代理之合意,則「已成交的合約收入」(即預付版稅代理酬金)確實入帳後,被告即依照「已成交新合約之(紙+電)計算」之實收金額之30%給付分潤予原告。又111年5月1日以後,因兩造已無合作,且因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給付要件有「契約成立」、「廠商已付款」及「合作期間內發生」等3要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6萬元,因廠商均係於兩造合作期間結束後始給付之款項,故被告並無再進行分潤之義務。另被告並無向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版社收取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且兩造並無合意需就年度版稅代理酬金進行分潤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日文書籍版權代理之公司,主要業務係就日文出版社之日文書籍,與臺灣之出版社居間處理版權代理之公司,並以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達成版權代理後收取酬金為其主要收入。又原告前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若蘭之邀請,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於被告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書籍在臺灣出版之版權代理業務時,負責翻譯、溝通、寄送信件等行政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採行固定底薪1萬元與成交合約收入30%之分潤抽成合作模式,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協助之被告居間媒介臺灣出版社取得日本出版社之版權書籍代理後,臺灣出版社會先行給付日本出版社1筆預付版稅金額,臺灣出版社再以其給付日本出版社預付版稅金額之10%,計算給付被告預付版稅代理酬金,被告再以其收受臺灣出版社給付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30%,計算給付原告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另日本出版社授權臺灣出版社每本書籍之期間為5年,故臺灣出版社於5年之代理期間,倘書籍銷售額超過先前給付日本出版社之預付版稅金額時,臺灣出版社則會再給付日本出版社6%至8%之年度版稅,其後,日本出版社或臺灣出版社再以其收受或給付之上開年度版稅金額之10%,計算給付被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被告再以其收受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30%,計算給付原告年度版稅酬金之分潤費用。故而,兩造約定成交合約收入30%之分潤抽成合作模式,應包含以被告所收受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兩項之分潤費用在內等情。被告雖對於成交合約收入30%包含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且被告給付原告分潤之計算方式,係以臺灣出版社給付予日本出版社預付版稅金額之10%再乘以30%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否認成交合約收入併包含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在內。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們薪資有兩種計算模式:有底薪:1000元。成交的合約收入30%。無底薪:成交的合約收入30%。我想一開始用底薪制,如果一切順利再看是否要改變?〈業績少時底薪制的金額會較高,業績好時無底薪叫好〉(原告):薪水我沒有意見,擔心自己變成給料泥棒。(被告):我好像第二個寫錯,應該40%。…」(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9頁),可認兩造關於原告薪資中之分潤模式,係以「成交的合約收入」作為基礎;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代理成交之日本出版社、臺灣出版社與被告間之三方合約(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臺灣出版社給付予日本出版社之費用包含預付版稅及年度版稅;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臺灣出版社給付予日本出版社之年度版稅金額中,有將其中之10%預扣作為被告之代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41至545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被告可向臺灣出版社或日本出版社取得年度版稅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從頭到尾只能向臺灣出版社拿預付版稅,年度版稅目前都沒有拿過,因為這幾年出版業不景氣,必須要高於預付版稅才會有計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復參以原告除於被告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書籍在臺灣出版之版權代理業務時,負責翻譯、溝通、寄送信件等行政事宜外,於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簽立版權代理合約後之書籍發行期間,臺灣出版社給付予日本出版社之年度版稅報告、溝通聯繫等事項,亦係透過原告製作及寄送信件等(見本院卷第317頁)。以上,堪認成交的合約收入亦包含被告向日本出版社或臺灣出本社所收取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在內,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潤費用應包含以被告向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版社所收取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30%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30%等2項計算之金額。
(三)另兩造既有約定合作期間為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則所謂成交合約收入,亦指於上開期間被告成功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簽立版權授權合約,且該合約係由原告負責協助翻譯、溝通、寄送信件等行政事宜,原告即得請求上開期間被告因成功簽立合約而得請求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以及該等合約迄至兩造合作期間終止前所產生之年度版稅,而被告所得請求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至於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版社何時將預付版稅代理酬金抑或年度版稅代理酬金給付予被告,均無礙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預付版稅代理酬金及年度版稅代理酬金分潤費用之義務。而有關原告請求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提出附表二黃色欄位所示之書籍(見本院卷第89至193頁),乃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成功居間媒介日本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簽立之授權合約,且為原告協助翻譯、溝通及行政事宜,而該等合約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又附表二黃色欄位所示之預付版稅代理酬金,縱被告係於兩造合作期間終止後所受領,亦無礙於被告應給付分潤費用之義務,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提出附表二黃色欄位所示預付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計4萬4,02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再有關原告請求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計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版社所給付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故被告應以該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中之30%計算分潤予原告,固據提出109年度紙本及電子書本銷售結算報告書、109年度日本出版社向台灣角川公司之年度版稅款單及台灣角川公司給付年度版稅予日本出版社之匯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合意應就年度版稅代理酬金進行分潤,且被告亦無收受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本社給付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等語。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潤費用固包含以被告向日本出版社抑或臺灣出版社所收取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30%,業如前述。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紙本及電子書本銷售結算報告書顯示,該等書籍日本出版社與台灣出版社之版權代理合約締結日期,尚難認定係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成立。又被告否認於合作期間內有收受年度版稅代理酬金,而本院前雖函詢台灣角川公司是否為日本出版社代扣10%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予被告,然台灣角川公司以營業秘密未予提供函覆本院,又原告表示此部分由本院以現有卷內資料進行審酌,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既非成立於兩造合作期間,自難認定係由原告協助處理而締結,故原告依憑上開證物證明被告所收受之年度版稅代理酬金,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版稅代理酬金之分潤費用9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