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原 告 楊雅溱
複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吳政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卷,下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3元,及其中633,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3,293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6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
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757,18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9,550元,並由被告以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已自保險公司滿足其
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事故時雖分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數額遠高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列舉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達56,650元,不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失眠、焦慮症
等情況,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置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被告不爭執,但其餘醫療用品是否有必要性,
尚非無疑。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未見任何單據,看護費用未舉證需專人看護。至於原告所主張右側腰椎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其中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120,000元、術後專人照護1週15,4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2,787元、回診3個月交通費7,800元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CK-91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區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右側腰椎挫傷、神經根損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腰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及失眠、焦慮症(下稱系爭C傷害)一情,並提出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1、43頁、卷一第151、155頁)、病歷(卷一第165-240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據覆略稱:原告於110年6月1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並後續門診追蹤,「右側腰椎間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發生的因素很多,如長期姿勢不良、負重,或外力受傷等,無法歸因於單一事件(卷一第263頁),足見無法排除系爭車禍導致該傷害之可能。另函詢國泰醫院,據覆略稱:依病人之主訴及臨床上的證據(神經傳導檢查、核磁共振、神經阻斷術後反應),因車禍外傷之後就持續有症狀產生,故應與車禍有關;本件病人之症狀並非事故發生5個月後才發生,病人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病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可能是瞬間突發受力過重而加重神經壓迫症狀,臨床醫師主要依據病人於車禍前有無類似症狀以及車禍後才加重症狀進行判斷等語(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9頁),並
參諸原告之病歷資料,於事故前並無因本身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就醫之情形,且於事故後即因下背部痛而持續就診、復健及檢查,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依神經傳導檢查、核磁共振、神經阻斷術後反應等臨床證據,判斷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
因系爭事故之外力受力過重而產生,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係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31日所開立,距系爭車禍已逾6個月以上,而原告僅於當年12月3日、31日至神經內科求診,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稱病人因失眠、焦慮症至門診,因車禍後疼痛及焦慮、睡眠障礙,目前持續服用助眠藥物中等語(附民卷第41頁),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半年間並無證據足以
佐證原告有持續焦慮失眠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C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B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然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偵查卷為證(詳刑事偵查卷第23頁),而前開收據之修繕項目品名其中工資為1,800元,零件為22,55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6元,加計工資則為11,7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業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償19,550元之修復費用,富邦產險公司並已代位原告向被告
求償,雙方以18,45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佐(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賠償,且逾上開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醫療費用於20,9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6元,並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71-14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就醫之費用6,676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馬偕醫院之一般外科、骨科、復健科、國泰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及懷寧復健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共20,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480元,其中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元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等項,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附表三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供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於4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購醫療用品,包含紗布、優碘等費用430元、腰帶25,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對於430元之費用不爭執,且核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就原告請求之腰帶費用25,000元部分,
參酌懷寧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9頁),雖記載建議病患於需要時配戴護腰,但此部分並無一定必要購買晶片腰帶之建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4,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及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各為40,929元、40,000元,因受傷而須休養3週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0頁)為證,堪認其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依其薪資每月共80,929元,其因此共受有56,65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80,929×21/30=56,650)等情,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17-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方舟公司、世昕公司,查知原告於方舟公司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08,933元(計算式:32,644+34,212+35,133+36,510+35,382+35,052=208,933),有方舟公司函及薪資表
可稽(卷一第319-321頁),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4,822元(計算式:208,933÷6=34,822)。另世昕公司並未函覆本院,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110年度在世昕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000元、180,000元,則其於11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000),應屬可採,加計方舟公司每月薪資34,822元後共計49,822元,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以49,822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875元(計算式:49,822×21/30=3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一第147、153、157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休養3週之必要,則此3週期間內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堪認合理且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各次就醫,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並依原告
住所至馬偕醫院、懷寧診所以公車1段票15元計算單趟,至國泰醫院以公車2段票30元計算單趟,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計算詳如附表二交通費用欄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3週之休養期間,生活不便,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6,200元,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醫囑僅稱「共需休養3週」(附民卷第20頁),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7、將來醫療費用(包含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於284,866元範圍內,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B傷害,至國泰醫院治療,經選擇性神經阻斷手術後症狀明顯暫時改善,預計接受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內視鏡手術自費約12萬),術後需專人照顧一週,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有國泰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稽(卷一第155頁),堪認原告有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以手術費用120,000元,加計專人照顧一週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2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49,466元(計算式:49,822×3=149,466),共計284,866元部分,應屬未來醫療之
必要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約25歲,每月薪資49,822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主管司機,年薪約60萬元至70萬元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443,032元(計算式:20,926+430+34,875+1,935+284,866+100,000=443,03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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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爭執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其餘否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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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費用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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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同日復健科、骨科之收據已計收證明書費如附表二編號4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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