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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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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3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黃浚祥 
            潘煇煌 
            許憲明 
被      告  澐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澐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澐闓公司)以被告陳言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期滿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5%),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澐闓公司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90,937元,被告陳言鎧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簡訊通知訊息、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