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8號
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劉繼華1人,
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繼華擔任清算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至59頁、第85至90頁),故本件被告解散後應以清算人劉繼華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另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向原告租用土桶,積欠租金、運費及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250元、23,100元、52,700元,及給付租金、運費及維修費8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吊運簽會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運費及維修費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250元、23,100元、52,700元,共計102,0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0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