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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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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3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耿光 
被      告  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借據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鄭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逸公司邀同被告鄭至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計價利率加1%按月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品逸公司僅攤還本金72,706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27,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
41,806元 
  1%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488元 
  1%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