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借據第2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鄭至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逸公司邀同被告鄭至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計價利率加1%按月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品逸公司僅攤還本金72,706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27,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