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大松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一輛(國瑞廠牌,109年份,引擎號碼2ZRX011023),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8月2日止已屆齡年滿70歲,
按台灣省監理所相關規定,職業駕照和執業登記證已遭作廢,即不可再駕駛計程車營業,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且置之不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相關
法令,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被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是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民生郵局第10208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