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欣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二五五二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D-2552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靠行
期間,積欠服務費、燃料稅及罰單等共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遭舉發「無有效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2552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莒光郵局606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