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 告 俞鎮誠
被 告 蔡茂伸
日升交通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茂伸、日升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79元,及被告蔡茂伸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被告日升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蔡茂伸、日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升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日昇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茂伸、日升公司、日昇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茂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茂伸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345巷交岔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迴轉後未靠內側車道直行而遽往外側車道斜切而橫跨至第2、3車道間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車身右後側暨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下巴挫傷、口內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茂伸以:伊無違規,係正常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日升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則以:
被告日昇合作社是在互助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所需車輛為社員自備,以一人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領牌登記書和行車執照登記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並於車輛雙側標示,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合作社由社員組成,由社員大會選出理事與監事若干人,再由其選出各一人為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共同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與任務,故社員大會為合作社之最高決定機關,社員退股與退社,均不受合作社之拘束。被告日昇合作社與被告蔡茂伸間並無雇傭或類似雇傭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茂伸於
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為證,且被告蔡茂伸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經
勘驗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
蔡茂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堪可信實。被告蔡茂伸雖辯稱其無過失、係正常行駛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3.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
經查,肇事車輛車身標示「日升」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第16頁),是被告蔡茂伸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顯有為日升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使他人認蔡茂伸係為日升公司服勞務之人,並受日升公司選任、監督,應認日升公司為蔡茂伸形式上之僱用人。又,蔡茂伸既駕駛肇事車輛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及車損,且日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日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茂伸負連帶賠償責任。 5.繼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本要點暨相關
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計程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作社章程中載明;第十一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除依合作社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公路法令之規定。又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四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有限、保證、無限三種,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或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或於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社員得請求退社;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是被告日昇合作社為社團法人
,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之意思決定機關,社員所繳股款固成為合作社之財產,然非合作社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不受合作社之拘束。
堪認被告日昇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之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日升公司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蔡茂伸之僱用人,復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日昇合作社亦應與蔡茂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經日昇合作社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㈡第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及X光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6頁)為證,應
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蔡茂伸、日升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5,29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支出207,228元,及另行購買藥材48,07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及第201至、第195至199頁,如附表一所示)為證,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計算式:207,228元+48,070元=255,298元)。 2.工作損失3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
惟觀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第207、208頁)內容,固堪認原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曾於安宣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0年2月19日住院直至同年月28日首次出院(計10日),於出院後宜休養八周,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於該
期間因傷致工作請假、並遭扣薪之證明;原告復自111年12月8日起住院至同年月12日二度手術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四周(即原告宜休養至111年1月9日),原告
乃於同年12月8日起請病假至112年1月5日(計29日),則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39日;並按原告請求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即單日800元之薪資,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200元(計算式:24,000元+800元×9日=31,200元),至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乏據,礙難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在家靜養,由姊姊看護,請求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68,000元,查原告兩次住院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出院(計10日)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出院(計5日),一如前述,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既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下巴挫傷等系爭傷害,並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5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信屬可取;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期間,並未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看護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用37,348元
⑴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撞毀,請求修復費用98,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為證,惟觀之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8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1年4月(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折舊後價值計為37,34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①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肇事後否認其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
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53,846元(計算式:255,298元+31,200元+37,348元+30,000元+100,000元=453,846元)。
㈢再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43,267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410,579元(計算式:453,846元-43,267元=410,57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茂伸自111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被告日升公司自111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茂伸、日升公司連帶給付410,579元,及被告蔡茂伸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日升公司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除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44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金額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外,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支出及藥材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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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72×0.536×(4/12)=8,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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