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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4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王文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六藝國際映畫有限公司(下稱六藝國際公司)邀同被告王文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六藝國際公司未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文蓉為被告六藝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六藝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藝國際公司、王文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