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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4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47號
原      告  聯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淮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委任原告處理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水權登記事宜,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代理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提送計畫書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並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會會議於同年6月30日原則同意,原告於同年7月18日、19日陸續將審查會會議記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予被告,系爭報價單不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28日給付系爭報價單第1、2項之服務費用含稅47萬2,500元予原告,經原告繼續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暨申請水權登記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水權登記,原告於110年3月2日開立系爭報價單第3、4項服務報酬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今仍未付款,為此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含稅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鑿井施工承攬廠商訴外人協得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得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通知被告工務所人員查驗材料及施工進度,被告工務所人員發覺協得公司於1,170公尺至1,300公尺段之掘削裸孔口徑僅為6吋,並僅安裝5吋井管,與花蓮縣政府核定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有不符之處,原告身為本件技師,卻未察覺協得公司擅自變更管徑尺寸,即於鑿井工程及試水試驗報告書內簽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執行顯有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委任書、申請水權登記委任書、兩造間電子郵件、系爭報價單、服務酬金簽收單、工作聯繫單、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274號函、鑿井工程及試水試驗報告書、統一發票,及記載檢送水權狀予被告之花蓮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902385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受委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暨申請水權登記事宜,已就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報價單所列報酬65萬元含稅為68萬2,500元,扣除先前被告已支付之報酬47萬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含稅2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本件技師,卻未察覺協得公司擅自變更管徑尺寸,即於鑿井工程及試水試驗報告書內簽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執行顯有過失,原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依系爭報價單內容顯示,兩造將委任事務分列為四大項目,依序為「溫泉開發前期諮詢費」、「溫泉開發許可申請」(其下細分「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地球物理探測」、「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溫泉開發許可技師簽證」4子項)、「溫泉井完井報告編寫及簽證」(其下細分「鑿井、抽水試驗期間重點監督」、「抽水試驗分析及完井工程報告書」、「技師簽證」3子項)、「溫泉水權申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處理技師簽證等相關事宜,可知原告確實已撰寫相關內容之報告書並完成簽證,已依委任意旨循序處理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明,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於被告之鑿井施工承攬廠商協得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述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管徑尺寸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就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報價單、兩造間電子郵件、工作聯繫單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55頁、第165至167頁),其上均無提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溫泉開發相關工程有受委任從事設計或監造,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針對設計、監造事宜曾有合意,足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處理溫泉開發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則縱若協得公司有擅自變更管徑尺寸之情形,亦難逕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況依被告自陳被告之工務所人員於108年7月31日查驗材料時發覺管徑尺寸不符(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31日知悉協得公司施作之管徑尺寸與計畫書不符,何以未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於109年11月間在鑿井工程及試水試驗報告書內為簽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權狀後,始以協得公司施作之管徑尺寸與計畫書不符為由,而據以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被告所辯,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