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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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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4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精 
被      告    李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呂淑精、李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呂淑精及李偉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與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循環信用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動撥,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息。
 ㈡被告信立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一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二件、被告信立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呂淑精及李偉清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信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呂淑精及李偉清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一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二件、被告信立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呂淑精及李偉清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立公司、呂淑精、李偉清連帶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