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5,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致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致耀公司)與其負責人楊秉翰前向被告借票使用,並承諾於支票到
期日前返還支票原本或將支票
所載款項存入付款人帳戶中。
嗣致耀公司與楊秉翰因債務危機,故意向被告隱匿資訊,仍繼續向被告商借公司支票,直到111年5月13日有數張支票跳票時,被告始發現致耀公司與楊秉翰未依約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中。被告已請致耀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9-19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致耀公司、楊秉翰借用,
惟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又
本件提示日為111年5月30日,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29日起算,委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