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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4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敬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致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致耀公司)與其負責人楊秉翰前向被告借票使用,並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返還支票原本或將支票所載款項存入付款人帳戶中。嗣致耀公司與楊秉翰因債務危機,故意向被告隱匿資訊,仍繼續向被告商借公司支票,直到111年5月13日有數張支票跳票時,被告始發現致耀公司與楊秉翰未依約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中。被告已請致耀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9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致耀公司、楊秉翰借用,惟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本件提示日為111年5月30日,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29日起算,委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
PA0000000
111年5月28日
485,720元
111年5月30日
2
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
PA0000000
111年5月28日
489,970元
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