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1號
原 告 彭信明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吳學釗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方亭懿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95,2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被告之A車正在左轉彎,已閃避不及,急煞後摔車倒地,B車則滑撞上A車左後門,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髓損傷等重傷害,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達79%。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共15,317,18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
強制險之理賠金1,736,45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3,580,72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8,822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2,600元均不爭執,又原告雖需長期使用輪椅,但原告並未證明餘命有受專人全日照看的必要,
退步言之,縱經醫療專業評估,認為原告未來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費用亦應以看護月薪數額26,000元為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但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薪資單據,僅憑原告所提供資料,
難認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故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年收入約40萬至50萬元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此外,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是原告駕駛行為
與有過失甚明,請審酌
兩造過失情形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被告之A車正在左轉彎閃避不及而急煞後摔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髓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19、23-40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98,82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8,82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379頁)、收據(附民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7-114、321-329)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2,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72,6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5-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之外籍看護費用、居家訪視費,於1,054,7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有永久失能之後遺症,出院後須專人照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3、391、1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檢附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181-183頁),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四肢皆為痙攣型麻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走,需他人照護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已支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1,149,484元(包含薪資及加班費1,042,000元、雇主負擔之外籍看護健保費60%共41,484元、就業安定費66,000元,及居家訪視費2,250元,固提出費用明細表、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1、121-123、161、331-341、381-389頁),然由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共33個月)止之外籍看護薪資單觀之,其上記載每月薪資26,000元,並有假日加班費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參考勞動部自111年8月起實施調高家事移工月薪方案,由原每月薪資20,000元調高至每月21,000元,原告聘用該外籍移工每月26,000元已較上開方案為高,並有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加計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應屬合理且必要之看護費用,而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共26個月)於薪資單實領金額欄
所載「+5,000」之每月5,00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金額之用途,難認為薪資之一部,自不應准許。而依原告提出薪資單、費用明細表計算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共33個月)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為1,075,000元(原告誤算為1,042,000元),扣除上開26個月之5,000元即130,000元,應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945,000元(計算:1,075,000-130,000=945,000),加計雇主負擔之健保費41,484元、就業安定費66,000元,及此期間之居家訪視費2,250元,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於1,054,734元範圍內(計算:945,000+41,484+66,000+2,250=1,054,734),應值採信,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自113年5月起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於5,940,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13年5月
平均餘命有27.52年,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含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為36,3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日後看護費用需7,556,076元等語,查原告確有自出院後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為57歲,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為24.77年(本院卷第401頁),則自113年5月起之餘命應為22.77年(24.77-2=22.77),並依目前原告係由外籍看護照護之現狀,依上開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含加班費、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項),並參考勞動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一次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5,940,6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於1,692,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本院卷第289-291頁),
堪信為真實。
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主張其原本工作為按摩師,每月薪資約41,138元,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期間勞動能力減損79%之金額為2,871,660元,或依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7,000元計算,則得請求1,926,634元。被告則辯稱應以109年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41,138元,固提出存簿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49-159頁),然依該存簿之明細,或為現金存入、或為轉帳存入,無從證明為薪資所得,
自難憑採。且依原告於108年、109年之薪資所得資料,分別為272,500元、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此亦與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109年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堪值採信。又109年基本薪資為23,80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則每年減損金額為225,624元(計算式:23,800×79%×12=225,624),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8年11月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8年10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92,7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92,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4、
精神慰撫金,於1,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
迄今仍需他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53歲,及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營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0,759,592元(計算式:698,822+172,600+1,054,734+5,940,786+1,692,749+1,200,000=10,759,592)。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駕駛B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核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59-163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31,714元【計算式:10,759,592×(1-30%)=7,531,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1,736,455元(本院卷第141-142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5,795,259元(計算式:7,531,714-1,736,455=5,795,259)。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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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以每月薪資41,138元、27,600元計算而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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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736,455元後,為13,580,725元 |
附表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40,687元【計算方式為:384,000×15.00000000+(384,000×0.77)×(15.00000000-00.00000000)=5,940,687.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92,749元【計算方式為:225,624×6.00000000+(225,62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692,749.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