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偉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3年4月份出廠、日產牌、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C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原告靠行費合計9,000元,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0年12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繳清欠費並將牌照返還之意思表示,
惟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
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
抗辯。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