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2號
原 告 黃貴福
被 告 裕薪交通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
被告,且原告
迄至110年3月止,均
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又原告靠行於被告後,被告除每月向原告收取1,000元管理費外,自9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124個月
期間,均以司機互助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每月200元之互助金,共已收取2萬4,800元(計算式:200元×124月=2萬4,800元),但被告於收取
上開互助金後,並未實際使用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司機,亦未告知原告款項運用情形或提出相關帳目。另被告於99年11月即向原告謊稱原告應每月繳納1,800之車輛保險費,
復於109年1月又向原告表示車輛保險費調整為2,800元,原告即依照被告指示繳款至110年3月止,然原告
嗣後得知被告每月應收取之保險費僅為1,000元,故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向原告超額收取保險費,共計11萬4,200元(計算式:〈800元×109月〉+〈1,800元×15月〉=11萬4,200元)。再被告亦另向原告收取每年驗車費850元,原告亦依指示繳款至110年止,共12年,但原告
嗣後得知驗車費僅為450元,故被告已超額向原告收取5,400元(計算式:450元×12年=5,400元)。此外,原告於靠行於被告時,即向被告繳付保證金2萬元,然被告卻於
兩造終止靠行關係後,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基上,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萬4,400元(計算式:2萬4,800元+11萬4,200元+5,400元+2萬元=16萬4,400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
非靠行於被告公司,本件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又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而原告除未證明欠缺給付目的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基於兩造間之靠行關係所收取之互助金、溢收保險費與驗收費,及於靠行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之保證金,然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靠行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兩造間確有靠行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既
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及靠行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9頁),則被告並非本件行為或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