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8號
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委請原告
承攬「大同大學實驗-冷卻水管路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000元(未稅),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於111年3月8日完工,於111年3月10日發函請被告驗收,又以臺北市○○路○○○○號碼001059號
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相應不理,尚有359,400元未付。又系爭工程需與被告下游廠商一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升公司)之空調工程相連結,一升公司已完成連結,並付清應給原告之款項,
可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交給被告使用,是因
被告人員操作造成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4日失火,致系爭工程
迄今無法驗收,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三期尾款359,400元是於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給付,是原告必需依契約向被告提出驗收通知,並出具尾款所支付之工程內容已完成之證據及雙方對於工程驗收合格之簽收文件,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8日完工並於3月10日發函被告驗收,但事實上,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電話、電子郵件、手機訊息等)通知被告應進行驗收的日期及工程內容,被告在無驗收之情況下,無法認定工程是否完工,被告自無法支付原告尾款,另火災是不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第三期尾款359,400尚未支付,系爭工程因於驗收完成前之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發生失火燒燬,迄今尚未完成驗收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27頁、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專區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6分發生火災,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物滅失,當時系爭工程已開機試水完成,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且一升公司之設備已與系爭工程相連結,正逐一測試運轉等情,業經證人即一升公司之負責人徐金祥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一升公司為其下游廠商(見本院卷㈠第352頁),是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測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負責人章家豪及員工宋順發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然火災確係因該兩人於實驗室操作離心機,離心機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燃燒爆炸,造成實驗室毀損,此為章家豪、宋順發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4日檔案編號A22C1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3-397頁、卷㈡第53-71頁),雖檢官認章家豪、宋順發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然火災既係
渠等操作離心機所導致,則該場火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失火前已交由被告下游廠商一升公司使用,而本件火災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因火災造成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滅失,致無從為後續驗收,依前開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在此給付不能之情形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 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