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徐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U-622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新臺幣8,400元,且將車輛與牌照向良安當舖借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被當鋪扣走,有欠8,400元,車子扣好幾個月了,有向當鋪要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卷第13-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