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91號
原 告 張家祥
被 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64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