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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天然醱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然醱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告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