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9號
原 告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每日優惠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價3,800元),向原告承租HONDA廠牌,VFR1200型號,車牌號碼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臺(下稱
系爭機車),約定同年月11日12時15分前還車,但被告屆期未還車,經原告電詢後,被告央求再承租1天,優惠租金3,420元(原價3,800元),
詎延長租賃
期間屆滿,被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機車,更失去音訊,
迄今系爭機車已滅失,原告受有續租1日租金之損害3,420元,及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失880,000元(含稅),
暨自111年2月13日起不能營業之損失114,000元(僅請求30日,其餘拋棄,3,800元×30=114000),合計997,420元(計算式:3420+880000+114000=997420),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原告租系爭機車,後來沒有還車,又續租1天,我把系爭機車丟在汐止車站,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共997,420元,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還他,因為我刑期還有5、6年,同意依據原告請求金額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共997,420元,並同意依據原告請求金額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420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1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