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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5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2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新臺幣3萬餘元,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111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