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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5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69號
原      告  臺玉娟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委請訴外人李子誼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司促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提示日
一
111年8月14日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C0000000
100萬元
5%
111年8月15日
二
111年8月14日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C0000000
100萬元
5%
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