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69號
原 告 臺玉娟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2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委請訴外人李子誼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2紙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司促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